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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號 01400022-0/2024-00002 分????????類 政策文件??
發文日期 2024-12-31
標????????題 江蘇省依職權注銷個體工商戶管理規定
文????????號 蘇市監規〔2024〕8號 主??題??詞
內容概述

江蘇省依職權注銷個體工商戶管理規定

發布日期:2025-01-02 15:41 瀏覽次數:


關于印發江蘇省依職權注銷個體工商戶管理規定的通知

 

各設區市市場監管局:

《江蘇省依職權注銷個體工商戶管理規定》已經省市場監管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江蘇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41231

江蘇省依職權注銷個體工商戶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暢通個體工商戶退出渠道,增強個體工商戶活躍度,完善優勝劣汰的市場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依職權注銷個體工商戶,是指個體工商戶發生應當注銷的特定情形,經督促拒不辦理或已無自行申請可能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權注銷該個體工商戶登記,并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進行特別標注。

第三條  依職權注銷個體工商戶應當堅持依法實施、積極穩妥、便捷高效、公開透明的原則。

第四條  省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指導和規范全省依職權注銷個體工商戶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開展對其登記監管的個體工商戶依職權注銷工作。

第五條  個體工商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職權注銷個體工商戶登記:

(一)個體經營的個體工商戶,經營者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家庭經營的個體工商戶,登記的經營者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且未按要求辦理經營者變更登記的;

(三)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滿三年的;

(四)連續五個年度未按規定報送年度報告,且通過登記的經營場所和聯系方式無法與個體工商戶取得聯系的;

(五)根據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有關規定應當注銷個體工商戶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職權注銷個體工商戶登記,應當履行以下程序:

(一)提示公告。對符合第五條情形的個體工商戶,應當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發布提示性公告,督促其主動申請注銷登記或采取其它措施,警示相關法律后果,公告期限為提示性公告發布之日起30日。

(二)調查核實。提示性公告期限屆滿后,對仍未辦理注銷登記或采取有關措施的個體工商戶,提出擬依職權注銷的名單,并開展調查核實,對其登記的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收集相關證據材料。

(三)發布公告。對經現場檢查其登記的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系的個體工商戶,應當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發布擬依職權注銷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60日。公告內容包括個體工商戶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注冊號、經營場所、經營者、依職權注銷事由、擬注銷意見、異議方式、公告起止日期等。公告期內,相關部門、債權人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對擬依職權注銷個體工商戶有異議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復核后決定是否終止該個體工商戶依職權注銷程序。

(四)注銷決定。擬依職權注銷公告期限屆滿后,對經公告無異議的個體工商戶作出依職權注銷決定,可以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告送達。依職權注銷決定書內容包括個體工商戶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注冊號、經營場所、經營者、依職權注銷事由、救濟途徑、決定機關、決定日期等。依職權注銷個體工商戶決定作出之日起,個體工商戶終止。

(五)檔案歸檔。個體工商戶注銷登記完成后,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有關材料歸入個體工商戶登記檔案。

第七條  對于依職權注銷個體工商戶,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批量辦理,集中公告,統一決定。

第八條  被依職權注銷的個體工商戶經營者或相關利害關系人對依職權注銷有異議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撤銷依職權注銷申請。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撤銷依職權注銷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查,作出是否撤銷依職權注銷的決定。

第九條  被依職權注銷的個體工商戶,其名稱自被依職權注銷決定生效之日起保留1年。撤銷依職權注銷決定時,原名稱已被他人使用的,應重新申請新的名稱。

第十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信用監管系統、登記注冊系統等系統之間的互聯互通,推動依職權注銷個體工商戶登記信息協同共享、及時公示。

第十一條  被司法機關及有關部門依法限制辦理注銷登記的個體工商戶以及港澳臺地區居民個體工商戶,不適用本規定。

各地對依職權注銷個體工商戶的實施部門另有安排的,按照本地安排執行。

第十二條  本規定施行過程中,如與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有關規定不符的,以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有關規定為準。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25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1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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