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公告
(第四號)
《江蘇省食品安全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于2024年1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主席團
2024年1月26日
江蘇省食品安全條例
(2024年1月26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生產經營過程控制
第三節 特殊食品
第四節 網絡食品經營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食品的貯存和運輸,對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安全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遵守農產品質量安全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但是,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有關安全信息的公布,以及本條例對食用農產品的生產、貯存、運輸和農業投入品的使用作出規定的,應當遵守本條例的規定。
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小餐飲除遵守《江蘇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小餐飲管理的決定》之外,還應當遵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食品安全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把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建立科學、嚴格的監督管理制度,實行預防為主、風險管理、全程控制、社會共治,健全分層分級、精準防控、末端發力、終端見效的工作機制,落實食品生產經營者主體責任、政府屬地管理責任與部門監管責任。
第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證食品安全,誠信自律,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和信息共享機制,完善食品安全評議、考核機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食品安全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能力建設,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條 省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負責分析本省食品安全形勢,研究部署、統籌指導食品安全工作,督促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省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承擔省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在食品安全工作方面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負責食用農產品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后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從種植養殖環節到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前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組織開展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制定和修訂、嚴于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企業標準備案;對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進行衛生監督管理;配合做好食品安全事故的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文化和旅游、醫療保障、糧食和儲備、林業、海關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有關行業、領域中涉及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不明確的,按照有關規定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協管員隊伍,做好本轄區的食品安全隱患排查、信息報告、協助執法、宣傳教育等工作,支持、協助有關部門依法開展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食品安全相關工作。
第九條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按照章程推進行業誠信建設,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和獎懲機制,引導會員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提高本行業食品安全水平。
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應當依法加強社會監督,維護消費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權益。
鼓勵其他社會組織和志愿者參與食品安全社會監督等工作。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食品安全宣傳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識,倡導健康飲食方式,提高消費者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學校應當開展食品安全與營養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對食品安全進行輿論監督。食品安全的宣傳報道應當真實、公正。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編造、散布和傳播虛假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進行投訴、舉報。收到投訴、舉報的相關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調查并及時反饋處理結果。
對查證屬實的舉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并為舉報人保密。舉報人舉報所在企業食品安全重大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大獎勵力度。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優化食品產業布局,推動食品安全技術改造升級;鼓勵開展食品安全科學應用研究,支持食品生產經營者采用先進技術和先進管理規范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第十三條 對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四條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外,還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
(一)以廢棄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二)注水或者注入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禽、畜、水產動物肉類;
(三)省人民政府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風險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禁止使用前款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作為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
第十五條 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單位的食堂,應當建立并執行食品安全自查、原料控制、餐具飲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樣等制度;采取承包、委托等方式經營食堂的,應當選擇取得相應食品經營許可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并加強對食堂承包方、受委托經營方的監督。
集中用餐單位從供餐單位訂餐的,應當從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企業訂購,并加強對供餐單位的監督。供餐單位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當餐加工,確保食品安全。
學校、托幼機構實行食品安全校長、園長負責制。有條件的學校、托幼機構應當設置食堂,自主供餐。學校、托幼機構食堂應當通過視頻或者透明玻璃窗、玻璃墻等方式,公開食品加工過程;鼓勵運用互聯網等信息化手段,加強對食品來源、采購、加工制作全過程的監督。學校、托幼機構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學校、托幼機構食堂和外部供餐管理等食品安全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食品連鎖經營、配送。有關部門在辦理食品連鎖經營企業門店的食品經營許可事項時,可以實行優化辦理流程等便利化措施。
食品連鎖經營企業應當加強食品安全管理,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從總部到門店的食品安全風險預防和控制。實行統一配送經營方式的食品經營企業,門店應當保存配送清單,并提供能夠查驗供貨者許可證和食品合格證明等材料的方式。
本省食品連鎖經營企業僅在本省區域內從事食品經營的,應當將其門店名稱、地址等相關信息向總部所在地設區的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食品連鎖經營企業跨省從事食品經營的,應當向省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相關信息。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連鎖經營企業實施風險分級管理時,應當將總部和門店的評價情況相銜接。
第十七條 食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于市場開業的五個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縣(市、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市場名稱、住所、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主要種類、攤位數量等信息。
食品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于展銷會舉辦的五個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縣(市、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食品經營區域布局、經營項目、經營期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入場食品經營者主體信息核驗情況等信息。
第十八條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查驗入場食用農產品的承諾達標合格證等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和進貨憑證,與入場銷售者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列明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退場條款。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對聲稱銷售自產食用農產品的,應當查驗自產食用農產品的承諾達標合格證,或者查驗并留存銷售者身份證號碼、聯系方式、住所以及食用農產品名稱、數量、入場日期等信息。載明銷售者名稱、住所、聯系方式以及食用農產品名稱、數量、開具日期等信息的承諾達標合格證,留存的銷售者身份、食用農產品相關信息,可以作為食用農產品的進貨憑證。
對無法提供承諾達標合格證或者其他產品質量合格證明的食用農產品,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
未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的銷售者,無法提供進貨憑證的食用農產品,無法提供承諾達標合格證等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并拒絕接受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的食用農產品,以及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結果不合格的食用農產品,不得進入市場銷售。
第十九條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向入場銷售者提供統一格式的銷售憑證或者指導入場銷售者自行印制銷售憑證。銷售憑證應當載明批發市場名稱,食用農產品名稱、產地、數量、銷售日期以及入場銷售者名稱、攤位、聯系方式等信息。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入場銷售者應當在銷售憑證上如實記錄相關信息,并隨貨出具給購貨方;銷售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第二十條 食用農產品銷售者采購食用農產品,應當依法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農產品進貨憑證等相關憑證,并核對供貨者等有關信息。
通過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商場、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場所銷售食用農產品的,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明顯位置或者帶包裝產品的包裝上如實標明食用農產品的名稱、產地和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的名稱、姓名等信息,銷售即食食用農產品還應當如實標明具體制作時間。
鼓勵銷售者在銷售場所明顯位置展示食用農產品的承諾達標合格證。銷售帶包裝食用農產品的,鼓勵在包裝上標明生產日期或者包裝日期、貯存條件以及最佳食用期限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跨境電商食品線下展示(體驗)店應當核驗境內服務商的運營資質證明文件并保存相關憑證。
跨境電商食品線下展示(體驗)店應當對展示的跨境電商零售進口食品的中文標簽、說明書以及現場提供的宣傳資料、銷售鏈接網頁等進行審核;發現有違法行為的,及時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對就餐人數在五十人以下的單位食堂的食品安全管理,適用本省關于小餐飲的相關規定,依法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食堂除外。
第二十三條 小食雜店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具有與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設備設施以及防塵、防蠅、防鼠、防蟲等衛生防護設施,經營場所保持環境衛生整潔;
(二)生食與熟食經營區域分開,生鮮畜禽、水產品與其他食品經營區域分開;
(三)使用無毒、無害、清潔的食品包裝材料、容器和售貨工具;
(四)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從業人員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后方可上崗工作;
(五)不得從事食品現場制售活動,簡單復熱成品除外;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小食雜店實行備案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省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聚餐的舉辦者和承辦者對集體聚餐的食品安全負責。鼓勵農村集體聚餐的舉辦者和承辦者簽訂食品安全協議,明確各自的食品安全責任。
農村集體聚餐的承辦者應當在集體聚餐舉辦前,將舉辦地點、預期參加人數等信息告知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舉辦者和承辦者應當及時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農村集體聚餐的承辦者應當按照食品安全要求采購、貯存、加工制作食品,組織廚師等加工制作人員進行食品安全知識培訓,每年進行健康體檢。
鼓勵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置農村集體聚餐固定場所,引導農村集體聚餐進入固定場所舉辦。
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的具體管理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節 生產經營過程控制
第二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落實食品安全責任制,其主要負責人對本企業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配備與其生產經營規模、食品類別、風險等級、管理水平、安全狀況等相適應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根據企業規模和所生產的食品種類、工藝設備等,合理設置食品生產工作崗位,配備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
第二十六條 委托生產食品、食品添加劑的,委托方應當為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或者取得備案的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食品經營者;法律、法規、規章對委托方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受托方應當查驗委托方的營業執照、許可證或者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信息等相關材料;具備相應的生產能力,在獲得生產許可的產品品種范圍內接受委托生產食品、食品添加劑。
委托方和受托方應當依法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受托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托方的委托和要求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的,不得接受委托生產。
委托生產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標簽標識,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食品安全標準的要求標明委托方、受托方的相關信息。
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和嬰幼兒配方乳粉不得進行委托生產。
第二十七條 提供食品和食用農產品貯存、運輸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如實記錄委托方和收貨方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做好進出庫記錄、運輸記錄,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貯存、運輸結束后二年;發現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市、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貯存、運輸、陳列食用農產品,應當符合保證食品安全的溫度、濕度等要求;不得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或者使用非食用物質、國家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第二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檢查評價。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并向所在地縣(市、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制定食品安全風險管控清單,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風險防控動態管理工作制度和機制。
第二十九條 生產食品添加劑應當采用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原料、生產工藝;食品安全標準未規定生產工藝的,生產企業應當加強生產過程管理,不得使用可能會給人體帶來健康風險的生產工藝組織生產。
第三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食品添加劑,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食品安全標準使用食品添加劑;
(二)專柜或者專區存放,專人管理,并顯著標示;
(三)如實記錄使用食品添加劑的名稱、生產企業、生產日期、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信息,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四)根據食品添加劑的性質、用途和產品配方要求以及產品生產工藝,合理科學進行配制,防止產生不當的物理化學變化或者有毒有害物質。
餐飲服務提供者不得采購、貯存、使用亞硝酸鈉、亞硝酸鉀等亞硝酸鹽。
第三十一條 大型、中型食品生產企業和重點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實施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體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重點食品生產企業的目錄,由省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確定并動態更新。
第三十二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對出廠的所有批次食品、食品添加劑留存樣品。
留存樣品數量、留樣室貯存面積和貯存條件等應當滿足產品質量追溯檢驗要求,留存樣品的包裝、規格和保存期限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食品生產者應當按照規定標注生產日期、保質期。有兩層以上包裝的,鼓勵食品生產者在與食品直接接觸的包裝上標注封口日期。
采用分裝形式生產的食品,標注的生產日期應當為所分裝食品的生產日期或者分裝日期,標注的保質期不得超過所分裝食品的保質期。
第三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臨近保質期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管理制度,對臨近保質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劑分類管理,作特別標示或者集中陳列出售。銷售、贈送臨近保質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劑,不得篡改、遮蓋、模糊標注生產日期、保質期和失效日期等。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變質、超過保質期或者回收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應當及時采取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并如實記錄。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五條 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應當設置專區或者專柜,依法標注食品信息和食品生產經營者信息;將不同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的食品混裝銷售的,應當標注最早的生產日期和最先到期的保質期;拆零銷售的食品,原包裝應當保存至銷售完畢。
銷售直接入口的散裝食品,應當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容器或者包裝材料,并采取防塵、防蠅、防鼠、防蟲、設置隔離設施、提供專門取用工具等保障食品安全的措施。
第三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采購直接接觸食品的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等材料,并保存進貨憑證,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產經營者使用食品相關產品,應當遵守食品相關產品標識的注意事項或者警示信息等要求。
第三節 特殊食品
第三十七條 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和嬰幼兒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注冊或者備案的產品配方、生產工藝等技術要求組織生產;改變產品名稱、配方、生產工藝、標簽說明書等產品技術要求內容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變更注冊或者備案。
嬰幼兒配方乳粉生產企業在其生產的嬰幼兒配方乳粉上市前,應當按照要求將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產品配方、標簽以及食品接觸材料等事項向省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備案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在新產品上市前變更備案。
第三十八條 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特定全營養配方食品以外的特殊食品,應當取得食品經營許可或者辦理僅銷售預包裝食品備案。
第三十九條 特殊食品的標簽、說明書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含有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最小銷售單元標注專屬標志。
第四十條 銷售特殊食品的,應當設立專區或者專柜并在顯著位置標示。
銷售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的,應當在專區或者專柜顯著位置標明警示用語和消費提示。
第四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規范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的管理和使用,按照規定將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納入醫療機構信息系統。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指導醫療機構做好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的調配和使用監管。醫療保障部門應當指導醫療機構按照國家規定使用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的國家醫保信息業務編碼。
第四節 網絡食品經營
第四十二條 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或者備案,并按照許可或者備案的類別范圍從事網絡經營活動,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辦理許可或者備案的除外。
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在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自建網站的首頁或者經營活動主頁面顯著位置,公示其營業執照、許可證或者備案等信息;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及時更新。銷售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的,還應當在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自建網站的經營活動主頁面顯著位置標明警示用語和消費提示。
第四十三條 在本省注冊登記的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通過自建網站進行交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通信主管部門批準、備案后三十個工作日內,按照規定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在省外注冊登記的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在向本省提供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服務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將其在本省的實際運營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聯系方式等相關信息向省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四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應當依法履行食品安全職責,建立健全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評價制度,公示評價規則以及評價結果。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不得向未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或者備案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提供服務。
第四十五條 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銷售記錄,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不得少于二年。
入網銷售食用農產品的,應當在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自建網站的經營活動主頁面顯著位置,公示食用農產品的名稱、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等內容。銷售食用農產品的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個月。
第四十六條 鼓勵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在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自建網站的經營活動主頁面顯著位置以視頻形式實時公開食品加工制作現場。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應當為以視頻形式實時公開食品加工制作現場的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提供技術支持。
鼓勵入網餐飲服務提供者標注食品加工制作時間和食用時限。
第四十七條 配送直接入口食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餐具、飲具和包裝材料;
(二)配送食品的容器安全、無害,并定期清潔、消毒;
(三)容器和包裝嚴密,避免食品受到污染;
(四)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食用時限等特殊要求;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對配送的直接入口食品,入網食品經營者應當使用封簽或者具備封簽功能的食品包裝物予以封口;未封口或者封簽損壞的,配送人員有權拒絕配送,消費者有權拒絕接收。
第四十八條 從事食品配送的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和物流配送企業,應當加強對配送人員的培訓和管理;貯存、配送食品時,應當采取措施防止食品受到污染;對有保鮮、保溫等特殊要求的,應當采取保證食品安全的措施;配送直接入口食品的,還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
從事網絡食品交易設置前置倉的,應當保持前置倉環境整潔,配置符合保鮮、保溫、冷藏或者冷凍等特殊要求的設施設備并保持有效運行。
前款規定的前置倉是指距離消費者較近、具備倉儲和揀貨功能的小型食品貯存場所。
第四十九條 網絡社交、網絡直播等網絡服務提供者為食品生產經營者提供網絡經營場所、商品瀏覽、訂單生成、在線支付等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應當依法履行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的義務。
通過網絡社交、網絡直播等網絡服務方式經營食品的,應當依法履行入網食品經營者的義務。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五十條 省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省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本省實際情況,制定、調整本省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報國務院衛生健康部門備案并實施。
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的部門和技術機構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開展監測工作,保證監測數據真實、準確。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結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食用農產品安全隱患的,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通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進一步調查。
第五十一條 省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省農業農村、海關等部門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協作機制。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產品追溯負責,建立食品安全追溯體系,如實記錄和保存采購、加工、貯存、運輸、檢驗、銷售、召回等信息,保證食品安全全程可追溯。鼓勵和支持食品生產經營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產經營信息。
第五十二條 除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外,食品還應當符合所標注的食品企業標準、推薦性國家標準等有關標準。
食品生產企業制定食品安全指標嚴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應當報省衛生健康部門備案。食品生產企業制定的企業標準應當公開,供公眾免費查閱。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已備案的食品企業標準存在違反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或者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可以向備案部門提出核查建議。備案部門核查后發現情況屬實的,應當通知企業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注銷備案信息,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三條 省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省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對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的執行情況進行跟蹤評價,根據評價結果及時制定、修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或者向國家有關部門提出制定、修訂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建議。省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對食品安全標準執行中存在的問題進行收集、匯總,并及時向省衛生健康部門通報。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食品安全標準和相關知識的宣傳,對食品安全標準執行過程中的問題及時給予指導、解答。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整合食品檢驗資源,建立協調統一的適應區域性檢驗需求的食品安全檢驗體系,實現資源共享,提高食品安全檢驗能力。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建設國家級和省級食品安全重點實驗室。
第五十五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食品、食用農產品安全年度抽樣檢驗計劃,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樣檢驗,并按照相關規定向社會公布抽樣檢驗信息。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相關機構,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抽樣規則開展抽樣工作。食品檢驗應當委托食品檢驗機構進行。
第五十六條 食品檢驗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食品安全標準、檢驗規范進行食品檢驗,保證出具的檢驗數據和結論客觀、公正,不得出具虛假檢驗報告。
因案件調查、應急處置、風險監測等需要,對按照現有食品安全標準以及國家規定的臨時或者補充檢驗項目和檢驗方法無法檢驗的食品,省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決定采用非食品安全標準等規定的檢驗項目和檢驗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問題的原因。采用非食品安全標準或者國家沒有規定的檢驗方法的,應當遵循技術手段科學、先進、可靠的原則。
因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學調查需要,對按照現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方法等無法確認和報告致病因子的,省衛生健康部門可以決定采用非標準檢測方法。
第五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可以按照國家規定對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的抽樣過程、檢驗環節和樣品真實性提出書面異議處理申請。異議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相關材料不齊全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相關材料和合理期限。
逾期提出異議申請或者不屬于前款規定異議受理范圍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
第五十八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按照規定對食用農產品、餐飲食品、現制現售食品、散裝食品等進行快速檢測。
快速檢測結果表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經營者應當立即停止制售。
經營者對快速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時起四小時內申請復檢,復檢不得采用快速檢測方法。
第五十九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委托的檢驗機構承擔的食品檢驗工作完成質量等進行監督,發現存在檢驗能力缺陷或者重大檢驗質量問題的,應當暫停委托檢驗工作,并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應當終止委托檢驗;發現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向社會公布并組織實施。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進食品安全智慧監管,加強食品安全領域數字化、智能化建設,構建新型食品安全監管機制。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利用信息化監管手段,加強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監督管理,如實記錄監督檢查情況,并依法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進食品安全信用體系建設,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守信激勵和失信約束機制。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并實時更新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并依法向社會公布;將食品生產經營者信用狀況納入食品安全風險評價內容,實行分級分類管理,根據評定的食品安全風險等級確定監督檢查頻次、內容、方式以及其他管理措施。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以及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報告后,應當立即會同衛生健康、農業農村等部門依照法律規定進行調查處理。發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啟動應急預案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成立事故處置指揮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應急預案的規定進行處置。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對負有責任的食品生產經營者,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違反禁止生產經營食品的規定予以處理。
食品安全事故涉及傳染性疾病的,由衛生健康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調查處理。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進食品安全質量監控機構建設,為食品生產經營許可、食品安全監督檢查、執法辦案、抽檢監測、應急處置以及食品安全檢查隊伍建設等工作提供支持。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制定完善相關政策措施,強化考核培訓,推進食品安全檢查隊伍職業化專業化建設。
第六十五條 省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綜合食品類別、食品安全風險狀況、現場核查能力等因素,依法劃分和調整食品生產許可管理權限并向社會公示。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自行調整食品生產許可管理權限。
實施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接受上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建立與相關部門的信息共享、工作銜接、議事協商等機制。
第六十六條 依法取得許可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終止生產經營的,應當自終止生產經營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申請注銷食品生產經營許可。
實行備案管理的食品經營者終止食品經營的,應當自終止經營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申請注銷備案信息。
實行備案管理的食品經營者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由備案機關注銷備案信息,并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七條 食品生產企業在食品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連續停止生產六個月以上,應當在恢復生產前七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市、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特殊食品生產企業在食品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連續停止生產三個月以上,應當在恢復生產前按照所生產的特殊食品良好生產規范要求進行自查,確認具備特殊食品生產條件,并在恢復生產前七個工作日內將自查情況向所在地縣(市、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六十八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交通運輸、海關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預制菜原料和成品的生產、銷售、貯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環節加強全程食品安全監督管理。
省衛生健康、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分別將預制菜成品、原料納入本省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和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實施方案,并對其開展食品安全風險評估、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相互通報風險監測、風險評估結果等信息。
預制菜的生產經營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的要求。具體監督管理措施由省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省衛生健康、農業農村等部門,根據國家關于預制菜的定義、標準和食品安全管理要求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條 食品小作坊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加工的食品,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加工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加工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登記證。
小餐飲、小食雜店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及其原料,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
其他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其他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明知其他食品生產經營者從事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一)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未查驗入場食用農產品的承諾達標合格證等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和進貨憑證,允許沒有進貨憑證的食用農產品進入市場銷售,或者允許沒有承諾達標合格證等產品質量合格證明的食用農產品未經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結果合格進入市場銷售;
(二)提供食品和食用農產品貯存、運輸服務的經營者未如實記錄委托方和收貨方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或者未做好進出庫記錄、運輸記錄;
(三)從事網絡食品交易設置的前置倉不符合環境和設備設施有關要求。
第七十二條 小食雜店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
第七十三條 小食雜店、小餐飲、食品攤販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銷售散裝食品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
其他食品經營者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銷售散裝食品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四條 入網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公示營業執照、許可證或者備案信息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入網銷售食用農產品未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公示食用農產品的名稱、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向未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或者備案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提供服務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配送的直接入口食品,入網食品經營者未使用封簽或者具備封簽功能的食品包裝物予以封口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但不符合食品所標注的食品企業標準或者推薦性國家標準規定的食品安全指標的,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食品經營者停止經營該食品,責令食品生產者改正;拒不停止經營或者改正的,沒收不符合所標注的食品企業標準或者推薦性國家標準規定的食品安全指標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有關術語的含義:
食品,是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
食品添加劑,是指為改善食品品質和色、香、味以及為防腐、保鮮和加工工藝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質,包括營養強化劑。
食品相關產品,是指用于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和用于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是指銷售食用農產品的批發市場和零售市場(含農貿市場等集中零售市場)。
小食雜店,是指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具有固定經營場所、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六十平方米以下、從事食品零售的副食品店、小賣部、便利店等經營者,但是不包括連鎖食品銷售企業分支機構。
食品小作坊,是指具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生產規模較小、從業人員較少、生產條件簡單的食品生產者,但是不包括食用農產品生產者。
食品攤販,是指不在固定店鋪從事食品銷售或者現場制售的食品經營者。
小餐飲,是指具有合法的固定經營場所、經營場所使用面積六十平方米以下、經營規模較小、經營條件簡單,從事餐飲服務的食品經營者,但是不包括餐飲連鎖企業分支機構。
第八十條 本條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