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合同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交易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訂立或者履行的合同。
本辦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為實現一定的經濟目的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對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負責監督處理,依法查處利用合同進行的違法行為。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合同管理,指導企業開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動,提供企業合同信用狀況征信服務。
第五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提倡使用國家和省已發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合同示范文本的推行和管理。
第六條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格式條款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條款提供方依法應當承擔的合同義務;
(二)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條款提供方因可能產生的違約行為而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
(三)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條款提供方可能造成對方人身傷害而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四)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條款提供方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責任;
(五)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條款提供方對其提供的產品或者服務應負的保證或者保修責任,或者縮短產品的法定保證期限;
(六)規定格式條款提供方可以任意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延遲或者停止合同的履行;
(七)規定對方當事人需經格式條款提供方或者其代理人同意方可行使合同權利;
(八)排除或者限制對方當事人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利;
(九)規定格式條款提供方提供的產品或者服務出現價格不合理上漲時,對方當事人繼續履行該合同;
(十)規定只有格式條款提供方有權對合同進行解釋;
(十一)其他免除格式條款提供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內容。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格式條款,是指合同一方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商業廣告、通知、聲明、店堂告示、憑證、單據等內容符合要約規定和前款規定的,視為格式條款。
第八條 格式條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責任內容的,提供方應當在合同文本中用清晰、明白的文字表述,采用醒目方式標明,并在合同訂立前提請對方注意,按對方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還應當設在醒目位置。
第九條 下列合同含有格式條款的,格式條款提供方應當在合同文本使用之日起十日內,將合同文本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但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視為合同格式條款的除外:
(一)房屋買賣、房屋中介、住宅裝飾裝修、物業管理合同;
(二)供電、供水、供熱、供氣合同;
(三)旅游、拍賣合同;
(四)有線電視、電信服務合同;
(五)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要求備案的含有格式條款的其他合同。
經備案的合同文本,內容需變更的,格式條款提供方應當將變更后的格式條款重新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實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業,其合同格式條款的備案機關為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其他行業合同格式條款的備案機關為其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經上級機關備案的合同文本,不再重復備案。
已備案的合同文本,應當在其合同文本封面左上角位置加注“已備案”字樣。使用國家和省發布的合同示范文本的,不需要備案。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經備案審查發現合同格式條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在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格式條款提供方提出書面修改意見。格式條款提供方應當在收到修改意見之日起二十日內修改合同格式條款。
格式條款提供方對修改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修改意見之日起十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書面提出陳述申辯或者聽證要求。
格式條款提供方提出陳述申辯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陳述申辯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答復;要求舉行聽證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聽證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聽證。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組織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格式條款提供方和其他有關當事人。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舉行聽證時,應當邀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消費者協會、行業組織和專家學者以及消費者代表參加。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聽證結束后十五日內做出是否修改合同格式條款的決定。
第十二條 經陳述申辯或者聽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定應當修改合同格式條款的,格式條款提供方應當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書面答復或者聽證決定之日起二十日內修改合同格式條款。
第十三條 合同當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詐手段:
(一)偽造合同;
(二)虛構合同主體或者盜用、冒用他人名義訂立合同;
(三)虛構標的、銷售渠道或者假稱包銷、回收產品;
(四)故意交付部分貨物(貨款)騙取全部貨款(貨物),或者騙取貨款(貨物),拒不交付貨物(貨款);
(五)利用虛假廣告和信息,誘人簽訂合同,騙取中介費、立項費、培訓費、質量保證金等費用;
(六)定作方無正當理由中止履行合同,騙取所收定金、質量保證金、履約保證金、預付款、材料款等費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費;
(七)使用不能兌現或者不能完全兌現的票據、債權文書;
(八)為合同提供虛假擔保;
(九)非法占有或者處分對方當事人或者擔保人的財物,不履行合同義務;
(十)設置事實上不能履行的條款,造成對方當事人無法履行合同;
(十一)無實際履行能力而與他人訂立合同;
(十二)其它采用欺詐手段訂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為。
第十四條 合同當事人不得采取下列手段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一)利用合同倒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買賣物品的;
(二)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國有資產的;
(三)利用合同惡意串通的;
(四)利用合同的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五)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的;
(六)利用合同違法發包、違法分包、轉包建設工程的;
(七)采用賄賂訂立、履行合同騙取國有資產的;
(八)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他人實施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列的違法行為提供證明、營業執照、印章、賬戶、憑證以及其他便利條件。
第十六條 經營者在合同外通過書面形式或者大眾傳媒方式公開作出的服務承諾,應當被視為合同的組成部分,違反服務承諾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七條 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格式條款提供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第十八條 對已備案的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文本,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互聯網進行公示。對有推廣價值的行業合同和其他合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聯合其他部門制定合同示范文本,在全省范圍內推廣使用,并在互聯網提供免費下載,供合同當事人選擇使用。
第十九條 格式條款提供方不得擅自更改已備案的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文本,或者將未備案的合同冒充已備案的合同使用。
第二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招標投標、拍賣等與訂立合同有關的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合同爭議進行調解。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查處利用合同進行的違法行為,有權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和證明人;
(二)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查閱、提取、復制有關的合同、發票、賬冊、憑證、業務函件和其他有關資料;
(三)調查利用合同進行的違法行為和與之有關的活動;先行登記保存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及財物;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行使職權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轉移、隱匿、銷毀有關證據和財物。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回所騙財物,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有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至第(五)項和第(八)項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視情節輕重,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視情節輕重,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對合同進行監督管理,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違者根據情節依法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