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特種設備安全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特種設備安全工作,預防和減少特種設備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的生產(包括設計、制造、安裝、改造、修理)、經營、使用、檢驗、檢測和特種設備安全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特種設備,是指國務院批準的特種設備目錄確定的對人身和財產安全有較大危險的設備、設施,包括鍋爐、壓力容器(含氣瓶)、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客運索道、大型游樂設施、場(廠)內專用機動車輛等。
第三條 特種設備安全工作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節能環保、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特種設備安全工作的領導,督促和支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保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經費,及時協調解決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并將特種設備安全納入年度安全生產工作目標。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特種設備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應急管理、住房城鄉建設、文化和旅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特種設備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委會應當配合、協助做好特種設備的安全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特種設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是特種設備的安全責任主體,對其生產、經營、使用的特種設備安全負責。
第七條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和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依法經許可、核準后,方可從事相關活動。
第八條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應當具備與生產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設備、設施、場所和檢驗手段,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和各項規章制度,按照安全技術規范和相關標準組織生產,并接受國家規定的監督檢驗。
第九條 特種設備銷售單位應當建立并執行特種設備進貨檢查驗收和銷售臺帳制度,驗明特種設備制造許可證、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護保養說明、監督檢驗證明等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對其所銷售產品的合法性負責,不得銷售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不齊全的特種設備以及國家明令淘汰、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
第十條 銷售、轉讓使用過的特種設備的,應當向購買者或者受讓者提供原使用單位的特種設備使用登記注銷證明、安全技術檔案和監督檢驗或者定期檢驗合格證明。
第十一條 特種設備出租單位應當向特種設備承租單位提供出租的特種設備的使用登記證明、定期檢驗合格證明;配備特種設備作業人員的,還應當提供作業人員資格證明。特種設備承租單位應當查驗。
物流園、批發市場、游樂場等場地的經營管理單位對進場使用的特種設備應當查驗特種設備的使用登記證明、定期檢驗合格證明以及作業人員資格證明。
證明文件不齊全的,特種設備承租單位不得投入使用,場地經營管理單位不得允許進場使用。
第十二條 進口特種設備的采購者應當在簽訂采購合同前,告知進口地設區的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提供政策咨詢和風險警示。
第十三條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使用取得許可生產并經檢驗合格的特種設備;
(二)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置特種設備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安全管理人員;
(三)使用取得相應資格的人員從事特種設備安全管理和作業;
(四)建立特種設備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時消除使用過程中或者檢查、檢驗中發現的異常情況和事故隱患,保證特種設備安全運行。
第十四條 特種設備擬暫停使用一年以上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書面告知使用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重新啟用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后方可啟用,并書面告知使用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 特種設備過戶使用的,新使用單位應當持原使用單位的特種設備使用登記注銷證明等證明文件,到當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使用登記。
第十六條 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核準的范圍、項目內,按照安全技術規范開展檢驗、檢測工作。
第十七條 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應當在收到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檢驗申請后五個工作日內,與申請人約定現場檢驗時間,按期實施檢驗,并在安全技術規范規定的時間內出具檢驗報告。
第十八條 對國家沒有統一制定安全技術規范的特種設備法定檢驗、檢測項目,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制定專項檢驗、檢測規則。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根據專項檢驗、檢測規則制定作業指導書。
特種設備生產單位和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可以向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制定專項檢驗、檢測規則的建議。
第十九條 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對檢驗結果或者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檢驗報告或者鑒定結論后十五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提出。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應當在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答復。
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對特種設備檢驗機構的答復仍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答復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接到異議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組織鑒定、確認。
鑒定、確認過程中需要復檢的,所需費用由提出異議的單位先行支付。原檢驗數據或者結論錯誤的,該費用由原檢驗機構承擔。
第二十條 特種設備安裝、改造、修理施工過程中,施工單位應當遵守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要求,采取現場安全防護措施。
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監督,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起重機械、大型游樂設施、客運索道使用單位應當對主要受力結構件、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運行機構、控制系統等進行日常維護保養,保證安全使用,并進行記錄。
第二十二條 從事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充裝的單位,應當取得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充裝許可證。
充裝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對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進行充裝,不得充裝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移動式壓力容器、氣瓶。
第二十三條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向所在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自有和托管氣瓶的使用登記。
氣瓶充裝單位應當按照省有關規定在氣瓶上設置條碼、二維碼等信息標識,并使用氣瓶信息化管理系統,不得充裝沒有設置信息標識的氣瓶。
氣瓶檢驗機構應當將氣瓶檢驗信息及時錄入氣瓶信息化管理系統。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電梯安全應急救援網絡平臺,安排電梯安全應急救援專項資金,用于電梯安全應急救援等工作。
鼓勵投保電梯安全責任保險,提高電梯事故賠付能力。
第二十五條 在本省銷售境外制造的電梯,制造單位沒有在境內設立直銷機構的,應當明確在境內注冊的代理商,由代理商承擔法律、法規規定的制造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二十六條 電梯制造單位應當向電梯使用單位提供電梯備品備件,明示備品備件、維修價格和質保期,提供必要的電梯安全運行、修理、維護保養的技術幫助,不得設置技術障礙影響電梯正常運行。
第二十七條 完成在用電梯現場檢驗工作,在上次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不能出具檢驗報告的,負責檢驗的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應當對檢驗報告發出之前該電梯能否繼續使用提出書面意見。
第二十八條 電梯使用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新安裝電梯未移交業主的,項目建設單位為使用單位;
(二)電梯屬于一個所有權人所有的,所有權人為使用單位;
(三)電梯屬于多個所有權人共有,共有人自行管理的,所有權人應當通過書面協議確定使用單位;
(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移含有電梯的場所使用權的,可以約定使用人為使用單位;沒有約定的,電梯所有權人為使用單位;
(五)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為使用單位。
電梯使用單位無法確定的,電梯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園區管委會應當督促所有權人確定使用單位,或者指定使用單位。
第二十九條 電梯層門鑰匙、電梯轎廂內操縱箱鑰匙和電梯啟動鑰匙應當由電梯使用單位統一管理。鑰匙使用人員應當具備電梯作業資格。
第三十條 住宅建設單位應當保證住宅電梯的配置數量和參數性能與建筑結構、使用需求相適應,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
住宅設計時應當充分考慮住宅電梯保障安全、急救、消防、無障礙通行的需要。
對保障性住宅以及其他政府財政資金支持的建設項目需要采購安裝電梯的,相關部門應當會同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電梯的安全性能、技術保障、故障率、售后服務和信用評價等進行評估論證。
第三十一條 住宅電梯更新和改造所需資金的交存、管理和使用,按照《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大型游樂設施的運營使用單位租借場地經營的,應當與場地經營管理單位簽訂安全保障協議,明確安全管理責任,落實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條 特種設備生產、使用單位在機場、車站、碼頭、商場、學校、幼兒園、體育場館、娛樂場所、旅游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進行作業,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應當配備專職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設置安全隔離區和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發生。
第三十四條 流動作業的特種設備的使用單位應當到單位所在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特種設備使用登記。
異地使用流動作業的特種設備的,使用單位可以向作業地檢驗機構申請定期檢驗,但應當將檢驗結果報該特種設備的使用登記部門。
流動作業的特種設備需要在異地重新安裝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作業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辦理安裝告知。
第三十五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進入現場進行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進行現場檢查:
(一)接到舉報或者取得涉嫌違法證據的;
(二)特種設備發生嚴重事故或者事故頻發的;
(三)在舉辦重大活動的場所使用特種設備的;
(四)已經取得特種設備生產許可,需要進行跟蹤檢查的;
(五)按照上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當地人民政府的要求開展安全檢查活動的。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決定對有關特種設備予以查封、扣押:
(一)有證據表明特種設備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的;
(二)特種設備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的;
(三)達到報廢條件或者已經報廢的特種設備流入市場的。
第三十七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特種設備事故報告,應當按照事故應急救援規定,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參與事故應急救援,并提供專業技術和相關信息支持。
第三十八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第三方對電梯維護保養單位工作質量進行評價,并向社會公布評價結果,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對叉車安全的監督管理,依法明確市場監督管理、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的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建立職責清晰、規范有序的叉車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機制。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特種設備銷售單位銷售相關技術資料和文件不齊全的特種設備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銷售、轉讓使用過的特種設備,未向購買者或者受讓者提供原使用單位的特種設備使用登記注銷證明、安全技術檔案和監督檢驗或者定期檢驗合格證明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轉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特種設備出租單位未向特種設備承租單位提供相關證明的;
(二)證明文件不齊全,特種設備承租單位將特種設備投入使用的;
(三)證明文件不齊全,場地經營管理單位允許特種設備進場使用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特種設備使用單位重新啟用暫停使用的特種設備未按照規定進行檢驗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按期實施檢驗或者未在安全技術規范規定的時間內出具檢驗報告的;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提出書面意見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氣瓶充裝單位充裝沒有設置信息標識的氣瓶,或者不使用氣瓶信息化管理系統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氣瓶檢驗機構未將氣瓶檢驗信息錄入氣瓶信息化管理系統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電梯制造單位未向電梯使用單位提供電梯備品備件,未明示備品備件、維修價格和質保期,未提供必要的電梯安全運行、修理、維護保養的技術幫助,或者設置技術障礙影響電梯正常運行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電梯使用單位未對電梯層門鑰匙、電梯轎廂內操縱箱鑰匙和電梯啟動鑰匙實施統一管理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電梯使用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對主要負責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7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同時廢止。